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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多晶硅碎片之海关归类及审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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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下旬期间,B公司两次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未经掺杂太阳能多晶碎硅片,进口数量10吨,申报单价CIF 80美元/公斤,享受2%暂定税率。海关经过研究企业申报资料,认为在归类和价格方面存在问题。 
疑点主要在于:一、企业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内部价格资料库掌握的价格。二、该公司以前在企业口岸进口同类商品时曾多次被估价补税。三、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主合同外还有附合同。但附合同未向海关提交。四、依据《税则》,品目2804项下的硅材料可根据含硅量的不同分为2804.61“其他含硅量不少于99.99%的硅”和2804.69“其他含硅量少于99.99%的硅”两类,适用税率均为4%,其中28046190项下多晶硅可享受2%暂定税率。该公司进口28046190项下含硅量不少于99.99%的多晶碎硅片,存在伪报税号偷漏税款的牟利空间。海关启动了估价程序,向企业制发了《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企业就买卖双方关系、贸易流程、定价模式、未提供协议、低价原因等内容进一步提供资料并做出合理解释。
B公司为说明其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向海关提供了与卖方公司之间的互售贸易的协议,其中一份协议显示:“…外商公司向B公司销售30吨太阳能多晶硅破片,B公司将加工生产出来的硅片卖1251200片给外方公司…”。
海关认为:根据《审价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海关认定买方B公司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向卖方公司销售其他货物的义务,同时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也发生了作用,故该成交价格不成立,海关对其另行估价。
根据《审价办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应依次使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法进行估价。
由于企业无法提供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资料,也无法提供倒扣法、计算法估价的资料,经过磋商,B公司向海关提交了外方公司在正常贸易下销售给国内其他公司的价格,为CIF120美元/千克。海关以此价格予以补税。
同时,海关对该批货物采取了取样送检,化验中心答复:“经分析,送检样品为多晶硅,但外观有杂质,与税号28046190项下含硅量不少于99.99%的多晶硅不符。”海关以此为依据将此商品归入税号28046900,税率为4%。

我们的观点:
近年来多家企业的进口多晶硅货物被海关启动了估价程序。主要缘由有的是企业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内部掌握价格,有的是企业归类有偷漏税款的空间。
回顾海关整个的估价流程,感觉估价本身并无太大瑕疵。认定企业申报价格不成立的主要依据就是企业自己向海关提供的“证据”。显然,企业在向海关提供材料前并未认真研究整个案情,也没有对估价的内涵有深刻的了解。当然,我们并不是鼓励企业向海关提供虚假资料蒙混过关,只是想点明这样一个事实:企业显然不是“故意”瞒报,否则当海关启动估价程序时就不会经过认真的准备提供这样一份自证其罪的材料。
在海关准备估价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确定估价价格材料的时候,企业如果能够积极一些,认真研究《审价办法》规定的诸多估价办法得出的最终税额,并进行比较,确定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一种,也许企业的损失会少一些。当然,案例中企业直接建议以外方公司在国内向其它公司的销售价格作为估价价格也可能有自己的考虑,如尽快结案,息事宁人等等,这也情有可原。但单纯从经济角度看,这种算法未必就是最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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