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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模拟式集成电路之海关估价行政复议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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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27日,G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单模拟式集成电路,报关表上载明收货单位为G公司。该批货物的买方是H公司,卖方是I公司。海关经审核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向G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称G公司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要求其提供有关单证及说明资料。G公司、H公司遂后向海关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等信息资料,海关也通过询问、价格磋商、审价谈话等方式了解价格信息。H公司称其与I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G公司和H公司均称货物进口申报价格由I公司决定。海关经审核资料后,认为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影响成交价格,G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决定不接受申报价格,遂使用合理方法估价,征收进口增值税。于2003年5月20日向G公司发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对上述集成电路征收增值13172.11元,并依据G公司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发出《海关估价告知书》。 G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州海关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关所作出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海关估价告知书》。G公司向地方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关所作出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海关估价告知书》;判令海关重新定价和作出缴款书,并返还多收税款。

法院判决
一审:地方中院判决维持海关所作出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估价告知书》。驳回G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G公司和H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关的估价告知书及征税决定,判令海关重新估价和征税。
二审:广东高院审理认定海关估价告知书和征税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的观点:
一、 关于认定进出口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法律规定。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下称《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二、 H公司与I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本案中,在H公司向海关出具的资料中,H公司称其与I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两公司合作开发大陆市场,H公司部分流动资金及所有经营费用由I公司负责,双方口头协议H公司所得利润分红由H公司与I公司按三七开。海关据此认定H公司与I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符合《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买卖双方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H公司提出该司验资报告证明I公司不是该司股东,主张其与I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但H公司验资报告只是对该司注册资本情况的反映,未能反映H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且H公司曾承认其部分流动资金及所有经营费用由I公司负责,双方口头协议H公司所得利润分红由H公司与I公司按三七开。所以,H公司后来的主张不能否定其在经营上受I公司控制的事实。
三、H公司与I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海关应否接受该成交价格的问题。《审价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本案中,由于进口货物的报关单上明确记载收货单位是外贸公司,根据《审价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将进口货物收货人外贸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将《价格质疑通知书》发给外贸公司,并无不当。
海关在审价和估价过程中向海关总署广州商品价格信息办公室(下称“价格办”)咨询集成电路价格信息。价格办认为外贸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既明显低于其他口岸其他企业进口的同类型集成电路进口价格和权威网站提供的市场报价,也低于成本价格。由于价格办是为海关提供价格信息及相关技术支持的专门机构,所以海关依据价格办提供的价格资料,认定H公司与I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
外贸公司和H公司虽在海关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提供了销售合同、订单、询价单、增值税发票等价格资料以证明货物申报价格的合理性,但海关认为这些价格资料存在矛盾和瑕疵,认定这些资料无法否定价格办提供的价格信息的效力,无法否定H公司与I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因此,海关不接受申报的成交价格,符合《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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